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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地政總署持有的物業

無主物業

地政總署代政府管理若干土地物業,包括公司根據《公司(清盤及雜項條文)條例》(第 32 章)或《公司條例》(第 622 章)解散的無主物業。

政府物業

地政總署亦代政府管理若干土地物業,包括契約期滿的物業;因前業主失責,以致物業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及由政府重收的地段;以及收回或交還的建築物。